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包廂裡的合意?一件酒店乘機性交案的無罪解析

9月7日
讀畢需時 2 分鐘

包廂裡的合意?一件酒店乘機性交案的無罪解析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53號(上訴審: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)

案情摘要

  被告為某酒店消費之客人。告訴人指控,其因酒醉而無力、無法控制自身言行舉止,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,利用其已因酒醉而達類似心智缺陷、不知抗拒之際,將其帶進包廂廁所內,利用其當時酒醉不知抗拒之際,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動,予以性交得逞。

  本案第一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53號,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審理。

判決結果:無罪

法院審理後,認定被告被訴之乘機性交罪嫌不能證明,判決無罪。

無罪理由

  卷內事證顯示,被告與告訴人於酒店消費當時,雙方已達成性交易之合意,且被告於隔日已交付相關款項予告訴人一方,並經其收受。此等事證足以說明,雙方間之性行為,應係基於雙方合意之性交易關係而生,尚難逕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酒醉不知抗拒之機會而為性交。

無罪特徵:僅稱酒醉無印象,惟隔日已收受款項

  本案之特徵在於:告訴人固然陳稱案發當時因酒醉而對過程並無印象,然而,隔日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,此一款項收受之客觀事實,足以顯示雙方之間存在合意之意思聯絡,而非單純之乘機性交關係。

小結

  本案顯示,在涉及酒店消費、性交易場合之乘機性交案件中,款項之交付與收受,往往是判斷雙方是否具有合意之重要客觀事證。「酒醉」與「合意」之間,並非必然互斥,仍須綜合全案事證加以判斷。本案因有性交易合意及款項交付之客觀事證存在,法院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,故為無罪之諭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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