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笑氣派對後的爭議:一件乘機性交案的無罪解析

9月18日
讀畢需時 2 分鐘

包廂裡的合意?一件酒店乘機性交案的無罪解析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8號(上訴審: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)

案情摘要

  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臉書上之朋友關係。雙方於某次酒吧慶生活動中,A女因飲酒過量而嘔吐,其後應邀前往同案被告之租屋處。告訴人指控,其於該處吸食笑氣後,因辨識能力顯著降低,已無從對性交行為表示同意與否,被告二人見狀認有機可乘,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,與其發生性行為。

  本案第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8號,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審理。

判決結果:無罪

法院審理後,認定被告被訴之乘機性交罪嫌不能證明,判決無罪。

無罪理由

  本案證人指稱,告訴人於事後表示,其對於當時所發生之性行為,並未感到有何排斥之意。此一證述內容,與告訴人指稱其因吸食笑氣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、無從表示同意與否之說法,存在相當程度之落差。

無罪特徵:指述前後供述不一,與客觀證據不符

  本案之特徵在於,告訴人A女就本案被告犯行經過之指述,存有前後供述不一致,且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相符合等瑕疵,此等瑕疵直接影響其指訴之憑信性。。

小結

  本案顯示,即便被害人因施用相關物質(如笑氣)而聲稱辨識能力降低,法院仍須綜合當事人事後之陳述、在場證人之觀察,以及卷內其他客觀證據,方能判斷其指訴是否可信。本案因告訴人指述存有前後不一、與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,且證人證述其於事後並未表示排斥,法院綜合判斷後,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,故為無罪之諭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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